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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及《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freedance      发布时间:2009-7-29 9:35:39     浏览次数:1893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及《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保证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确保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已经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使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地税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税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税收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不清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利诱、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需经集体研究决定,并于次月5日前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机构、案审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只作为全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不得在执法文书中加以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所指“再次”、“多次”发生时间与首次发生时间的间隔以五年为准,“多次”指三次及以上。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中的天数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由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自 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违法
违章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
 
 
 
 
 
 
 
 
 
 
 
 
 
 
 
 
 
 
 
 
 
 
 
 
 
 
 
 
 
 
 
 
 
 
 
 
 
 
 
 
一、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由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单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等,下同)按逾期天数每天处3-5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2、对个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下同)按逾期天数每天处0.5-1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按上述细化标准计算的罚款额较小的,可作警告处理,具体数额由各地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对前来办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发现未验换证的,凭注销结算手续,可作警告处理。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对造成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内的,以2000元为罚款基数,并加上税款流失额5-10%的罚款(计算结果按十进位“四舍五入”进行取整,下同),罚款最高额为1万元;
3、对造成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以1万元为罚款基数,并加上税款流失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为5万元。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理: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超过责令期限日数处每日2-5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按超过责令期限日数每日处1-3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不过户3、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二、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单位按逾期日数每日罚款5-10元,对个体按逾期日数每日罚款1-2元,最高罚款2000元;
注:按上述细化标准计算的罚款额低于50元的,可作警告处理。
2、对不申报而查无下落转为非正常户,单位每月按20-50元计算,在200-2000元幅度内罚款;个体每月按10-20元计算,在100-2000元幅度内罚款(由于拆迁等原因,凭政府有关部门证明除外)。
3、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2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
 
 
 
 
 
 
 
 
 
 
 
 
 
 
 
 
 
 
 
 
 
 
 
 
 
 
三、
 
 
 
 
 
 
 
 
 
 
 
 
 
 
 
 
 
 
 
 
 
 
 
 
 
 
 
 
 
 
 
 
 
 
 
 
 
 
 
 
 
 
 
 
 
 
 
 
 
 
 
 
 
 
三、
 
 
 
 
 
 
 
 
 
 
 
 
 
 
 
 
 
 
 
 
 
 
 
 
 
 
 
 
 
 
 
 
 
 
 
 
 
 
 
 
 
 
 
 
 
 
 
三、
 
 
 
 
 
 
 
 
 
 
 
 
 
 
 
 
 
 
 
 
 
 
 
 
 
 
 
 
 
 
 
三、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向他人提供或借用他人发票的;盗取(用)发票的;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私售或者倒卖倒卖发票的;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事实细则》)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小额发票[指500元版以下(含500元版)的定额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金额栏百元版以下(含百元版)的手工发票,下同]数量在250份以下、大额发票[指电脑版发票、金额栏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的手工发票以及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外的税控发票,下同]数量在50份以下,以20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发票最高限额或面额合计数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2、小额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上(不含250份)、大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不含50份)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3、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实际应开具未开具发票金额或发票联金额或发票开具最高限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2)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涂改发票的;拆本使用发票;开具作废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情节较为严重,处小额发票每份5-10元、大额发票每份25-5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3、情节严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情节较为严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200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发票填开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4、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5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未取得发票额或自行填开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2)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金额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善意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非善意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金额的,以5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取得发票(或其他票据)金额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改正的,以50元为罚款基数,小额发票每份加上5-10元罚款、大额发票每份加上30-50元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2000元;
2、逾期不改或再次违法的,以2000元为罚款基数,小额发票每份加上10-20元罚款、大额发票每份加上50-100元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5、
未按
规定
保管
发票
 
 
 
 
 
 
 
 
 
 
 
 
 
 
 
 
 
 
 
 
1) 丢失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小额发票,数量在250份以内,以5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发票最高限额或面额合计数5-1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2、大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下,以500元为基数,每份加上100-2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3、小额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上(不含250份)或者大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不含50份)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注:1、因被盗、被抢等原因造成发票遗失,凭公安机关证明和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的作废声明,可从轻处罚;
2、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发票遗失(短缺)的,由税务机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认或取得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情况属实的,经由执法主体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免予处罚。
2)损(撕)毁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初次,比照丢失发票进行处罚,(其中发票联灭失的要声明作废);
2、再次发现或其他情节恶劣的,小额发票,以1000元为罚款基数,加上发票最高限额或面额合计数5-10%的罚款,大额发票以2000元为罚款基数,每份加上150-30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
3)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以200元为罚款基数,小额发票每本加上25-50元罚款,大额发票及发票登记簿,每本(电脑版发票25份为一本)加上50-100元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
注:1、发票存根未清理,又不能正确证明发票填开情况的,比照空白发票丢失处理。
2、因被盗、被抢等原因造成发票遗失,凭公安机关证明和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的作废声明,可从轻处罚;
3、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发票遗失(短缺)的,由税务机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认或取得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情况属实的,经由执法主体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免予处罚。
4)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比照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加倍处罚,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
注:发票存根未清理,又不能正确证明发票填开情况的,比照损(撕)毁发票进行处罚。
5)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情节较为严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1)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小额发票处发票最高限额或面额合计数5-10%的罚款,大额发票每份处50-100元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
2)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
 
 
 
 
 
 
 
 
 
 
 
 
 
四、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超过责令期限日数处每日5-1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为2000元;
3、拒不改正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5000元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上(不含5份)25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上(不含25份)的,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按超过责令期限日数处每日30-5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为2000元;
3、拒不改正或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
偷税
(逃
避缴
纳税
款)
 
 
 
 
 
 
 
 
 
 
 
 
 
 
五、
偷税
(逃
避缴
纳税
款)类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发生,处偷税数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轻微,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发生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六、
 
 
 
 
 
 
 
 
 
 
 
 
 
 
 
 
 
 
 
 
 
 
 
 
 
 
六、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的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的罚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纳
 
1.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7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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